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进一步加强和规范学院政府专项资金(以下简称专项资金)管理,确保专项资金的安全和有效使用,根据《上海市促进民办教育发展专项资金管理办法》(沪教委财[2016]7号)、《上海市教育委员会本部专项资金经费管理办法》(沪教委财[2020]24号)以及《上海市教育委员会关于进一步做好民办高等学校财务管理工作的通知》(沪教委民 [2021]16号),结合学院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所有由上海市教委等上级部门拨付给我院使用的具有专门指定用途的资金。
第三条专项资金使用和管理职责如下:
项目负责人对专项资金使用的合规性、合理性、真实性和相关性承担直接责任。各项目负责人应了解并遵守有关财经法律法规和专项资金的管理制度,严格执行项目预算,加强经费使用管理,做好项目建设进度跟踪和项目绩效评价的全过程管理。
项目管理部门对本部门管理的项目经费的使用承担审批和监管责任。各项目管理部门应加强本部门项目管理制度建设,加强政策宣传,督促项目负责人合规、合理使用专项资金。
财务处负责制定和完善学院专项资金管理办法,依据有关财经法律法规,对专项资金进行财务管理和会计核算,学院各相关职能部门对于项目建设应给予专业指导。
第四条 学院在银行设立政府专项资金存款专户,对专项资金进行专户存储、专户核算。专项资金的利息收入、支出必须在专户中核算,其他性质的收入和支出不得通过该账户核算。
第五条 对专项资金实行项目独立核算,专款专用。项目支出不得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和财经纪律的规定,不得以任何理由和方式虚报、截留、挤占、挪用,不得用于发放工资性的津贴补贴和福利费、请客送礼、旅游观光、投资理财、提取管理费,支付罚款、偿还贷款(利息)、捐赠赞助等。
第六条 专项资金的每一个项目应确定项目负责人,按照项目申报书严格执行项目建设进度和资金使用进度。项目建设过程中,确需更换项目负责人的,应填写项目负责人变更审批表(见附件2),由项目管理部门审核批准。
第七条 专项资金的立项应科学、合理、有效。项目预算的编制既要满足项目建设的需要,又要保持其严肃性、科学性和前瞻性。
第八条 经批准的专项资金项目预算应按期执行完毕,原则上不予调整。对于确有必要调整的预算,只能做一次预算调整,预算调整比例一般不超过专项经费预算的20%且无新增开支内容。其中,10%以内的可由项目组调整并报单位财务部门以及项目管理部门审核后,报市教委备案;10%—20%应由项目组上报,经学院核准后,报市教委备案。专项经费预算调整比例超出20%或新增开支内容的,应按专项经费预算原评审程序评审后确定。
第九条 项目建设过程中,项目负责人应严格对照经核准的项目预算执行,严禁总预算超支。
项目建设计划完成后,应对专项资金的使用情况进行结报,填写项目经费决算表。如确因项目建设需要导致费用超出总预算,则应上报项目管理部门,经学院审批后,超支部分或由学院自有资金支付。如项目建设费用少于预算数,未执行完毕的资金,应按照国家和本市现行有关资金结转和结余的管理规定执行,不得将结余资金自行统筹用于其他项目。
第三章 报销管理
第十条 专项资金到帐后,由项目管理部门填写拨款申请单(见附表1),财务处根据拨款申请单及项目申报书,对建设项目进行专项经费立项并拨款。
第十一条 项目负责人应严格按项目预算和学院相关规定办理经费支出手续,严禁超预算或无预算支出。
第十二条 项目经费使用应与项目建设进度相匹配,在预算范围内及时办理财务结算。
第十三条 专项经费应严格控制“三公经费”和会议费支出。专家咨询费、讲课费、差旅费、会议费开支严格按市教委、财政部有关标准执行。
第十四条 专项资金用于设备采购、工程施工等应严格按照学院有关规定执行。专项资金形成的固定资产为限定性固定资产,应有专人负责管理、认真维护、充分合理使用;工程项目完工后应进行验收和审价,审价报告出具之前支付的工程款原则上不超过合同金额的70%。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十五条加强项目建设全过程管理。项目建设启动后,项目负责人要根据项目预算书跟踪项目的建设进度,注重项目建设质量,有关职能部门要加强项目的过程管理,项目管理方式从重预算编制转变为预算和事中事后管理并重。
第十六条 建立项目验收和绩效评价制度。项目建设完成后,由建设项目负责人提出验收申请,学院组织第三方对项目进行验收和绩效评价,并出具验收报告。学院按照市教委要求对专项经费的使用和管理情况,结合第三方的验收报告完成自评和结报,并将自评结果和结报情况报送市教委。
第十七条 学院各部门应严格按要求依法、据实使用专项资金,保证专项资金使用的合法性、真实性和有效性。纪检、财务等部门对项目经费的管理和使用是否合法合规进行监督检查,并督促及时纠正专项经费管理和使用中存在的问题。如有存在违反法律法规的事项,将追究相关人员的责任,涉嫌违法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五章 附则
第十八条 本办法由学院财务处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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